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業務的增值稅涉稅處理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附件4:《跨境應稅行為適用增值稅零稅率和免稅政策的規定》第二條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9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務免增值稅。其中所謂的“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務”專門是指工程總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為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工程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 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業務的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都免征增值稅。 1,首次發生境外建筑服務必須在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備案,如果首次備案后又發生相同的境外建筑服務,則不需要進行備案,只保存好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筑合同備查即可; 2,建筑總承包和分包方銷售境外建筑服務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須從境外取得,否則,不予免征增值稅; 3,“境外取得收入”的稅法界定,體現以下兩點: (1)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業務的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通過公賬戶直接收到境外業主(甲方)轉入的工程款收入; (2)視同從境外取得收入的以下情形: 第一,納稅人與境外關聯單位發生跨境應稅行為,從境內第三方結算公司取得的收入。 第二,境內的單位和個人作為工程分包方,為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工程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從境內的工程總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屬于“視同從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現行規定適用跨境服務免征增值稅政策。 (一)同時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1、《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表》如下表。 2、必須提供簽訂跨境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書面合同。對于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工程項目的工程分包方而言,必須提供工程項目在境外的證明、與發包方(境內或境外的建筑總承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復印件等資料,作為跨境銷售服務書面合同。 3、應提交建筑服務地點在境外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凡與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4、應提交建筑服務購買方的機構所在地在境外的證明材料。 (二)備案注意事項: 1、以上提交備案的跨境銷售服務或無形資產合同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2、如果無法提供以上備案資料中的境外資料原件的,則可只提供復印件,注明“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字樣,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境外資料原件為外文的,應提供中文翻譯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簽字或者單位蓋章; 3、在辦理免增值稅備案手續時,如果境內的建筑總承包方與境外的業主(或甲方)和境內的建筑分包方與境內或境外的建筑總承包方(或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上注明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以上備案資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證明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4、在辦理免增值稅備案手續時,如果境內的建筑總承包方與境外的業主(或甲方)和境內的建筑分包方與境內或境外的建筑總承包方(或發包方)簽訂的建筑合同上沒有注明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必須提供以上備案資料中的第三和第四中證明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其他證明材料。 1、本境外工程項目發生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不能抵扣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在國內其他項目發生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2、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應單獨核算跨境建筑服務的銷售額,準確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3、其免稅收入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4、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首次發生跨境小時建筑服務,必須要到其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跨境應稅行為免稅備案手續; 5、2017年9月1日之后,承包和分包境外建筑工程業務的境內總承包和分包方,不再辦理免增值稅備案手續的條件:首次辦理免增值稅備案后發生相同的跨境建筑服務; 6、納稅人應當完整保存相關免稅證明材料備查。納稅人在稅務機關后續管理中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得享受相關免稅政策,對已享受的減免稅款應予補繳,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建筑企業為境外工程項目提供的建筑服務免征增值稅,在增值稅納稅申報時,需填寫以下表格: 1、主表:8欄次“免稅銷售額”; 2、附表一:19欄次“免稅――服務、不動產和無形資產”; 3、附表三:8欄次“免稅的項目”; 4、增值稅減免稅申報明細表。